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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与西安某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实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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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楼某,男,汉族,无业,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楼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楼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被告(反诉原告)西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的专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的专利变更到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楼某先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取得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20163930.4)。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201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使得西普公司能顺利取得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楼上阳将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的专利使用权转让给西普公司。楼某现在发现,西普公司私下冒用其签名采取欺诈手段已于2016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将楼上阳发明的“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的专利权变更至其公司名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楼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西普公司辩称:专利权已经转让给西普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双方间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至少到2024年,西普公司已经给楼某支付了13万多元的费用,楼某单方面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能够办理变更登记,证明楼某是同意的。

西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楼某不为反诉被告办理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知识产权的变更手续。2、请求判令楼某向西普公司支付136000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楼某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5日起,楼某、西普公司间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约定楼某将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知识产权变更到西普公司名下,直至2039年,西普公司向楼某按月支付提成。截止至今,西普公司共计向楼某支付了136000元。现楼某向贵院起诉,单方要求提前变更专利号ZL201420163930.4知识产权到楼某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

楼某辩称:双方是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不牵扯专利权转让的问题,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不是白给的协议,也不可能白给,楼某认为该协议是捏造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楼某。2016年3月18日协议是使用权的问题,专利权人一直是楼上阳。不存在楼某向对方转让专利权的问题。两个专利转让协议不牵扯钱的问题,都是白给的,不存在专利权转让的问题。楼某从来都没有拿到对方13万元费用,拿的钱是楼某的工资,对方还少发了3个月工资。专利所有权不可能转给公司,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楼某对2016年3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上楼某的签字和手印系伪造,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对楼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并且2016年3月15日协议与2016年3月18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2016年3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楼上阳“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63930.4。2015年12月15日,西普公司、楼某订立技术合作协议,楼某同意用自己拥有的专利和相关技术同西普公司合作开发、生产、销售中高压软启动产品。约定楼某要向西普公司出具正式独家专利使用授权书,承诺在合作期内,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专利使用授权;或单独使用专利的权利。西普公司每月预支5000元给楼上阳作为提成预支,年终核算时该项预支要在正常提成总额中扣除。如果出现提成比例不足,可以将不足部分顺延到下一年度扣除。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将每月预支5000元变更为8000元。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楼上阳同意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西普公司,但没有约定转让费用。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为了西普公司能顺利取得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现将楼上阳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中高压软起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3930.4)”转让给西普公司,但转让之后此专利的实际拥有人还是楼上阳。

本院认为,双方间2016年3月15日协议虽然约定楼上阳同意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西普公司,但并没有约定转让费用。2016年3月18日的协议载明:为了西普公司能顺利取得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现将楼上阳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中高压软起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3930.4)”转让给西普公司,但转让之后此专利的实际拥有人还是楼上阳。也就是说,楼上阳、西普公司均认可楼上阳是“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了特定目的,将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了西普公司。现楼上阳请求确定其为“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并请求西普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楼上阳请求西普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西普公司反诉请求楼上阳向西普公司支付136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楼上阳为“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楼上阳办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驳回楼上阳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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